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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人群:
18-70岁,卵巢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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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药方案:
静脉输注,起始剂量0.5-2.0mg/kg,每3周一次;该ADC通过其抗体部分特异性地结合肿瘤细胞表面的FGFR2受体,随后被内吞进入细胞,释放拓扑异构酶I抑制剂(TopI抑制剂)类细胞毒性载荷,导致DNA损伤和细胞凋亡。同时,ADC的结合可能阻断FGFR2介导的信号通路,抑制肿瘤增殖和存活。该机制结合了靶向治疗和化疗的优势,旨在增强抗肿瘤活性并减少对正常组织的损害。(:基于排除标准中提及Top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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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展地区:
河南,四川,湖南,浙江,广西,江苏,陕西,天津,山东,山西,广东,湖北,黑龙江,安徽
招募卵巢癌受试者
药物介绍:本试验药物为一种抗体偶联药物(ADC),靶向FGFR2(成纤维细胞生长因子受体2),用于治疗晚期实体瘤,包括卵巢癌、胆管癌、食管癌、胃癌和头颈鳞癌等。ADC结合了抗体的靶向特异性和细胞毒性药物的杀伤能力,旨在提高抗肿瘤疗效并降低全身毒性。适应症覆盖多种FGFR2可能表达的肿瘤,适用于≥2线治疗失败的患者。
研究基本信息:
适应症:卵巢癌
研究阶段:I期
用药方案:静脉输注,起始剂量0.5-2.0mg/kg,每3周一次
药物机制:该ADC通过其抗体部分特异性地结合肿瘤细胞表面的FGFR2受体,随后被内吞进入细胞,释放拓扑异构酶I抑制剂(TopI抑制剂)类细胞毒性载荷,导致DNA损伤和细胞凋亡。同时,ADC的结合可能阻断FGFR2介导的信号通路,抑制肿瘤增殖和存活。该机制结合了靶向治疗和化疗的优势,旨在增强抗肿瘤活性并减少对正常组织的损害。(:基于排除标准中提及TopI抑制剂和FGFR2靶点)
入选标准:
1. 能够理解并自愿签署经机构审查委员会(IRB)或独立伦理委员会(IEC)批准的书面知情同意书(ICF)的受试者,或其法定监护人(如适用)。
2. 年龄在18岁至75岁(包括 18岁和 75岁)的男性或女性受试者。
3. 受试者必须为经组织学或细胞学确认的晚期或转移性恶性实体肿瘤患者,且既往接受过标准治疗后失败(若受试者接受过新辅助或辅助治疗,且在治疗期间或结束后
4. 6个月内复发,则该治疗视为一种标准治疗失败),或无法耐受标准治疗,或无有效的标准治疗方案。
5. •剂量递增和剂量扩展阶段(Ia和 Ib不分):包括但不限于胃癌(包括胃食管结合部癌)、非小细胞肺癌、食管鳞状细胞癌、肝内胆管癌、卵巢癌、头颈部鳞状细胞癌、乳腺癌和宫颈癌(瘤种要求请见下方描述):
6. >胃癌(包括胃食管结合部癌):受试者必须在接受至少一线系统性治疗后出现疾病进展;人表皮生长因子受体 2(HER2)阳性受试者需既往接受过抗HER2治疗失败;
7. >非小细胞肺癌:受试者必须在接受至少一线系统性治疗后,疾病已发生进展。对于驱动基因阴性(如 EGFR、ALK、ROS1、MET)的受试者:必须已接受过含铂化疗治疗;对于驱动基因阳性(如 EGFR、ALK、ROS1、MET)的受试者:必须在接受标准靶向治疗和含铂化疗后,已发生疾病进展或出现不耐受;
8. >食管鳞状细胞癌:接受过至少一线标准治疗后疾病进展的受试者;
9. >肝内胆管癌:接受至少一线标准化疗后出现疾病进展的受试者,无论是否联合抗 PD-1治疗;
10. >卵巢癌:接受至少一线含铂标准化疗后出现疾病进展的受试者;
11. >头颈部鳞状细胞癌:受试者在接受至少一线标准治疗后出现疾病进展,且所接受的治疗方案必须包括标准化疗和抗 PD-1治疗(针对综合阳性评分CPS≥20或表达 PD-L1的肿瘤细胞≥1%的受试者)。
12. 乳腺癌:对于 HR+/HER2−(包括 HER2低表达)晚期乳腺癌,受试者既往接受过 CDK4/6抑制剂和内分泌治疗;对于三阴性乳腺癌,受试者既往接受过紫杉烷类和非紫杉烷类化疗的单药或联合 PD-1治疗;HER2阳性乳腺癌,需要受试者既往接受过抗 HER2治疗并标准化疗失败。
13. >宫颈癌:受试者在至少接受一线含铂类联合化疗后疾病进展。
14. •适应症拓展阶段(Ic):
15. >队列 A:胃癌(包括胃食管结合部癌),受试者必须在接受至少一线系统性治疗后出现疾病进展;人表皮生长因子受体 2(HER2)阳性受试者需既往接受过抗 HER2治疗失败;
16. >队列 B:食管鳞状细胞癌,接受过至少一线标准治疗后疾病进展的受试者。
17. 肿瘤组织样本需送至中心实验室进行免疫组织化学(IHC)检测。
18. 在Ia期剂量递增阶段,受试者需要提供肿瘤组织样本,以进行前瞻性的FGFR2b检测;只有 FGFR2b表达阳性的受试者才能被纳入研究。FGFR2b表达阳性的定义为:肿瘤细胞膜中,≥1%的细胞呈现 1+、2+或 3+的染色。
19. >在 Ib/Ic期,受试者需提供肿瘤组织样本,用于进行 FGFR2b的前瞻性检测;只有 FGFR2b高表达的受试者才能被纳入研究。FGFR2b高表达:在细胞膜上,≥10%的肿瘤细胞 IHC染色为2+或3+(此界值可能会根据研究结果进行调整)。
20. 东部肿瘤协作组体力状态评分(ECOG PS)为0或1(附录 2)。
21. 预期生存期>3个月。
22. 根据RECIST v1.1(附录 3)标准,受试者须至少具有一个可测量病灶(位于既往接受过放疗区域的肿瘤病灶,除非有充分证据显示其在放疗后出现明确的影像学进展,否则不被视为可测量病灶;此外,受试者的可测量病灶应排除活检病灶)。
23. 筛选期实验室检查结果应表明参与者具备良好的器官功能(在筛选期实验室检查前14天内,不得使用细胞生长因子或其他纠正性药物):
24. >血液学:a)中性粒细胞绝对计数≥1.5×109/L(1500/mm3);b)血小板计数≥100×109/L(在检查前 14天内未接受过血小板输注);c)血红蛋白≥9.0 g/dL(在检查前 30天内未接受红细胞输血);
25. >肝脏:a)血清总胆红素(TBIL)≤1.5×正常上限(ULN);对于确诊为吉尔伯特综合征的患者,总胆红素水平<3倍 ULN;b)天冬氨酸氨基转移酶(AST)和丙氨酸氨基转移酶(ALT)≤3×ULN(正常值上限);若受试者有肿瘤肝转移,则 AST和 ALT≤5×ULN。c)血清白蛋白(ALB)≥30 g/L(在检查前 21天内未接受人血白蛋白输注);
26. >肾功能:肾小球滤过率(eGFR)≥60 mL/min(基于血肌酐的 CKD-EPI公式计算,参见附录 4)。
27. 凝血功能:凝血酶原时间(PT)和活化部分凝血时间(APTT)≤1.5×ULN(除非受试者正在接受抗凝治疗,且在筛选时凝血参数[凝血酶原时间(PT)/INR和 APTT]处于抗凝治疗的预期范围内)。
28. 有生育能力的女性(WOCBP)须同意自签署知情同意书起至研究治疗末次给药后7个月内,采用两种适当的屏障避孕措施,或采用屏障避孕措施加激素避孕措施以防止妊娠,或在研究期间完全避免与异性发生性行为;男性受试者须同意自首次给药起至末次给药后 7个月内采取充分的避孕措施(参见附录 5)。
29. 受试者应有意愿和能力完成定期访视、治疗计划、实验室检查及其他试验流程。
排除标准:
1. 既往接受过含TopI抑制剂的ADC药物治疗的受试者,既往接受过针对FGFR2靶点的其他药物治疗的受试者。
2. 患有活动性或慢性角膜疾病、角膜移植史、角膜炎、角膜结膜炎、角膜病变、角膜擦伤、眼部炎症或溃疡、其他活动性眼部疾病,以及任何具有临床意义的角膜疾病的受试者;这些疾病会干扰对潜在药物诱导性角膜病变的充分监测。
3. 接受过以下治疗的受试者:
4. a)受试者在首次给药前 4周内曾接受过大手术(不包括阑尾切除术、肿瘤活检等小手术);
5. b)受试者在首次给药前 4周内接受过累及骨髓(相当于骨盆骨髓区域)的放疗或大面积放疗;在首次给药前 2周内接受过局部放疗(如胸椎、肋骨放疗);
6. c)受试者持续接受全身性皮质类固醇治疗(>10 mg/天的泼尼松或等效药物;如果全身性皮质类固醇的剂量已稳定 4周,则允许使用低剂量皮质类固醇,例如≤10 mg/天的泼尼松或等效药物);
7. e)受试者在首次给药前 4周内接受过标准化疗、生物治疗、免疫治疗或其他全身性抗肿瘤治疗;或在首次给药前 4周内接受过任何试验用药品(IMP)治疗;或在首次给药 4周内前接受过靶向治疗药物。注:上述治疗药物如 5个半衰期小于 4周,则以时间较短者为准(需距离首次研究药物给药至少 2周结束治疗)。
8. 过去 5年内患有活动性恶性肿瘤的受试者,但参与本研究的肿瘤以及已局部治愈的肿瘤(如皮肤基底细胞癌、皮肤鳞状细胞癌、浅表性膀胱癌、宫颈原位癌和乳腺原位癌)除外。
9. 因既往治疗或其他抗癌疗法导致的相关 AE尚未恢复(恢复至≤1级或基线水平)的受试者(脱发、≤2级感觉神经病变,或其他研究者认为不构成安全风险的≤2级AE可接受)。
10. 已知存在活动性中枢神经系统(CNS)转移的受试者。有脑转移的患者,若未经治疗但无症状,或治疗后影像学显示至少 4周内疾病无进展,且至少 2周内无需使用类固醇或抗癫痫药物的,可考虑入组。有脑膜转移的受试者,无论是否有症状,均必须排除。
11. 具有以下任何心血管/脑血管疾病、症状或表现的受试者:
12. a)静息状态下平均 QTc(采用 Fridericia公式校正的 QT间期):≥470毫秒; ECG QTc需在 10分钟内测量三次,取其平均值(每次测量之间至少间隔 1分钟,QT间期的测量应从 QRS波群的起始点到 T波的终点);或有先天性长QT综合征的个人或家族病史;
13. b)静息心电图在节律、传导或形态方面存在任何具有临床意义的异常,例如三度房室阻滞;既往有临床意义的室性心律失常病史(如持续性室性心动过速、心室颤动和尖端扭转型室性心动过速);
14. c)左心室射血分数(LVEF)<50%;
15. d)研究药物给药前 6个月内存在心肌收缩力下降相关病史且出现相关症状(如心肌梗死、不稳定型心绞痛、症状性充血性心力衰竭(NYHA≥III级));研究药物给药前 6个月内存在心脑血管疾病病史且出现相关症状(如冠状动脉/外周动脉旁路移植术、脑梗死、脑出血或短暂性脑缺血发作引发相关症状);
16. e)经药物治疗仍无法控制的高血压(收缩压 ≥160 mmHg和/或舒张压 ≥100mmHg)。
17. 存在以下情况的受试者将在筛选时被排除:活动性梅毒、免疫缺陷疾病(HIV)、活动性乙型肝炎病毒(HBV)或活动性丙型肝炎病毒(HCV),无症状的慢性乙型或丙型肝炎病毒携带者除外。活动性 HBV、HCV和 HIV阳性感染的定义为:
18. a)乙型肝炎表面抗原(HBsAg)阳性且 HBV DNA≥2,000 IU/mL或 104拷贝/mL(即乙型肝炎病毒感染者)的受试者(对于既往需要接受或筛选时正在接受抗病毒治疗的受试者,应按照当地治疗指南接受抗病毒治疗,并愿意在研究期间完成全程抗病毒治疗,方可纳入研究);
19. b) HCV抗体阳性,且 HCV RNA水平高于本中心正常值上限;
20. c) HIV抗体试验阳性。
21. 存在间质性肺炎、特发性肺纤维化病史、机化性肺炎病史(如闭塞性细支气管炎)、药物性肺炎病史、特发性肺炎病史,或在筛选期胸部 CT检查中发现活动性肺炎的证据;既往因肺炎接受过糖皮质激素冲击治疗;中度及以上的慢性阻塞性肺疾病(COPD);肺部癌性淋巴管炎。
22. 其他可能影响研究药物疗效和安全性的疾病,包括但不限于:
23. a)在研究药物给药前 2周内,患有需要抗生素治疗的活动性感染;
24. b)活动性自身免疫性疾病或自身免疫性疾病史,包括但不限于炎症性肠病、自身免疫性肝炎、吉兰-巴雷综合征、脱髓鞘疾病、广泛性皮炎、免疫相关性间质性肺炎,或需药物控制的格雷夫斯病;
25. c)原发性免疫缺陷病史;
26. d)活动性肺结核;
27. e)在签署知情同意书前 4周内,曾发生过具有临床意义的出血或显著的出血倾向的患者,例如胃肠道出血、出血性胃溃疡和血管炎;
28. f)任何严重或无法控制的全身性疾病,包括未受控制的糖尿病、其他严重的精神疾病、神经疾病、心血管疾病、呼吸系统疾病,或其他全身性疾病。
29. 在筛选期间,存在大量或伴有症状的中等量胸腔积液、心包积液或腹水,且经穿刺引流等治疗后仍控制不佳。
30. 筛选前 6个月内发生需接受治疗干预的不稳定血栓事件,例如深静脉血栓、动脉血栓和肺栓塞;但不包括与输液装置相关的血栓。
31. 具有实体器官移植史。
32. 已知或怀疑对研究药物或其类似物有超敏反应。
33. 妊娠期和哺乳期妇女。
34. 研究者认为受试者不适合参加本研究(例如:不适合接受对其最为有益的治疗、依从性差等)。
35. 在给药前的 1周内接受过强效 CYP3A4抑制剂治疗,或预计在研究干预期间及末次给药后 30天内需要长期使用强效 CYP3A4抑制剂的受试者。
开展地区:河南
参与本研究免费获得试验药物与相关检查,可随时无条件退出。

